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 结合我国低空飞行服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 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建立白名单,定期公布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由全国性开展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相关的行业协会组织对从事低空飞行服务培训的机构进行评估。行业协会不得直接从事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
第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编制成培训管理手册;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课程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教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课程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具有相应的教学用具,如黑板(或替代用具)、书写用具、资料存放设备等。教学场所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降噪和温度控制等条件;
(四)具有与开展基础培训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以及实操平台;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过程跟踪、培训效果调查、培训效果评估、改进措施、有关建议等。
第六条 由行业协会组织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 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 1 个月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申请表提交行业协会。
第七条 申请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 一)本办法附件 1《培训机构备案表》;
(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培训管理手册》;
( 三)满足《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大纲》要求的培训计划;
( 四)培训场地的相关说明以及教学场所平面图,照片等;
(五)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图,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受聘教员名单及其资格说明。
第八条 行业协会对申请材料组织开展专家评估, 审核及备案,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
专家组成员包括:培训机构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院校、管制单位及飞行服务站、通航企业等方面专业人员。
专家组应当对培训机构基本条件和实际培训情况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 行业协会汇总整理专家意见形成评估结论,并报民航局空管办,民航局空管办对评估结论进行复核,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以白名单形式在网上公布。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需再申请复评。
第三章 培训教员
第九条 培训教员是指由培训机构聘任的、符合从事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工作条件的、能够在培训期间教授学员知识和指导学员的人员。
第十条 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学员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持有民用航空管制、签派、情报、电信和气象等与教学课程相关的执照类别或具备相关专业教学经验、能力的;
(三)从事飞行服务课程教学的,应当在飞行服务岗位工作 3 年以上或者在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或机场管制培训岗位工作 2 年以上;
(四)善于总结、概括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第十一条 培训教员由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理论知识和技能传授给学员;
(三)适时对学员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教学改进意见。
第十三条 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三)根据学员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开展基础培训工作:
(一)按照基础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培训规模、招收学员条件、培训教员、教学时数等。该培训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订,培训机构需对修订人员、时间、内容和理由等做详细记录。
(二)按照基础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
(三)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四)保存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培训记录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培训班名称、起止日期;培训班学时、教员; 考勤记录;考试试卷以及考试分数记录;合格证书电子版或复印件;违规处罚记录。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数量和学员数比不小于 1:25,并且培训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 2 人。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完成基础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学员信息以及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妥善保管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学员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时间、培训机构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 2。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和学员信息报民航局空管办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飞行服务站等相关单位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区管理局对已备案的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检查、对培训过程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专家评议、向学员和教员征求意见等。
行业协会应当对检查工作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基础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培训;
(二)持续满足培训机构申报时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五)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设备、教学内容、专职管理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的效果。
第十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依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培训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通报行业协会,报民航局空管办。空管办将对不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从已公布名单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条 完成整改后的培训机构应当重新向行业协会提出备案申请,行业协会对其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所在地区管理局意见,对通过审核的培训机构重新予以备案,通过审核后的培训机构方可继续从事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基础培训工作。行业协会评估后认为培训机构可以继续开展培训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送民航局空管办和相关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不再从事民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报请民航局空管办撤销备案。
低空飞行服务专业人员培训机构备案信息或培训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行业协会,培训场地、重要教学设备、专职人员、培训计划、管理制度等重大变更,行业协会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