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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 法律责任

2026-09-21 16:29 来源: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新修订的《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共有9章45条,围绕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全方位的制度完善。现就相关重点条款作出解读。

  重点条款速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粮食储备或者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

  (二)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核销”,其他有关条款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依法履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原则,保证权力行使有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一是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三级政府。

  二是承担责任的情形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粮食储备或者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本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上,本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处分、政务处分的种类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重点条款速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处理;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政府粮食 储备;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销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者粮食储存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粮食储备由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条款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依法履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原则,保证权力行使有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一是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

  二是承担责任的情形为违法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处理,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政府粮食储备,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销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者粮食储存事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本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上,本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的规定,处分、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编辑:叶菲   责任编辑:孙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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