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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三轮车”专利侵权系列纠纷案

2016-09-23 16:44 来源:南方网

  “婴幼儿三轮车”专利侵权系列纠纷案

  傅 蕾

  案件介绍:

  请求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名称为“三轮车”,专利号为ZL99304614.2;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7743.9和名称为“三轮车”,专利号为ZL00320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06年4月开始,请求人发现两被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婴幼儿童车”产品,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如下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零配件。

  请求人称:请求人的美国客户baby trend 公司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上述专利产品,交由两被请求人。自2006年4月开始,两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出口专利侵权产品,极大地冲击了请求人的国内外市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早在1998年,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公司已经依照该专利的外观设计生产产品,并通过美国baby trend 公司的中国办事处销售给美国baby trend 公司,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而美国baby trend 公司于1993、1999年出版的产品目录中也公开该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当不被授予专利。

  被请求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公司在1998年就已经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通过美国baby trend 公司在中国的办事处供应给美国baby trend 公司,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两公司不再合作,美国baby trend 公司遂委托被请求人继续供应三轮婴儿车。因此,美国baby trend 公司并没有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专利产品。另外,涉案三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而美国baby trend 公司于1996、1999年出版的产品目录中也公开该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当不被授予专利。

  行政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人的请求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8日派出工作人员到两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销售“9114”型童车42431台,“9139”型童车2160台;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共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型童车2160台,“9178TW”型童车2047台。在处理过程中,两被请求人均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中止案件的处理。经审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两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随即作出不予中止处理的决定。

  将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比较,分别与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落入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婴幼儿童车产品。

  2、销毁库存的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两被请求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告知案件的承办人员组成,剥夺了被请求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没有署明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不符合专利行政法规的规定;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中止审理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予中止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书已经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开了案件的承办人员,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经立案、现场勘验检查、开庭审理等程序,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两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案例解析:

  本案看似简单,但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关于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在《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中署名的问题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中均未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中署名。但是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行政机关不同于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是以盖有单位公章发出即生效,目前大部分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执法文书都是加盖部门公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由具体承办人员署名。本案的处理决定书加盖了行政机关的公章,从形式和内容来看都是一份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二、 关于提起专利无效是否需要中止案件处理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本案中,两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两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资料,认为无效宣告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不中止处理决定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且事实也证明,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三、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问题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是经过立案、现场检查、勘验、审理,并对两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比较,按照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因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处理充分显示了专利行政执法的优势,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可以快捷、准确地查明侵权事实,并依此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有效地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而且,行政处理决定经得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多个环节的司法审查,也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编辑:邓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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